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实施,促进公正、公平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定量罚幅度内,基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对具体行政违法行为选择对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范和监督。《<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本规定的附件。

 

  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则适用,也可以在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处罚裁量标准和使用条件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渔业违法行为按照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三种违法程度,按照对应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法规明确“情节严重”的,按照“较重”对应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法规另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明确规定的情形和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第六条 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按下列步骤确定裁量结果:

 

  ㈠在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照裁量表中违法具体类型、违法程度确定对应的裁量阶次;

 

  ㈡在裁量阶次内确定具体裁量基数根据裁量情节调节比例依法调节裁量结果。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㈠未满十四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㈣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㈤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㈠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㈢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㈣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㈤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㈥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㈦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㈧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㈠行为人一年内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渔业执法机关处罚,又再次违法的;

 

  ㈡拒不接受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材料的;

 

  ㈢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㈣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㈤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㈥经执法人员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消除违法状态的;

 

  ㈦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当事人同一行为违反一部法律、法规内两个或以上不同内容的条、款、项的,依据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较重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可以分案处理,也可以并案处理。并案处理的,应当对各个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闽海渔〔2008〕398号)与本规则及裁量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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